美国警察如何向法官声请搜查证

壹,引用

在许多国家地区,并不像大陆一样,大陆的搜查证,是由警方高层核发的,许多国家地区,搜查证都是由检警向法官声请的,只有法官才能核发搜查证!!!!!

“新法虽然赋与法院审查搜索之权限,但是,这种审查仅限于强制处分「合不合法」的审查,至于「合目的性」与否〈尤其是「妥不妥当」〉的问题,应由职司侦查的机关自行判断并自行承担责任。例如,法院不能以「从搜集证据的侦查技术来看,此时应该实施监听而非发动搜索」为由,驳回搜索之声请,因为如何形成侦查行为及运用侦查技巧,属于检警的职责。”〈林钰雄2003a,页349〉

而,发动侦查要有「合理之根据」,由另一种角度来说,有「合理的根据」,法官才会准许核发搜查证!!!!!

“发动搜索有无「合理之根据」〈probable cause〉,乃合法性的核心问题。无论是对被告搜索所称之「必要时」〈§122I〉,或对第三人搜索所称之「有相当理由」〈§122II〉,都以有合理根据为前提56。”

“注56:一般笼统称谓的「合理根据」,其具体内涵,可以细分为三〈详见:林钰雄,2001I,§122/16〉:
1.「存在」犯罪嫌疑之合理根据〈凭什么认定存在犯罪嫌疑?〉;
2.「存有」搜索标的之合理根据〈凭什么认为存有应受拘捕之人或应扣押之物?〉
3.「在于」搜索范围之合理根据〈凭什么认为应受拘捕之人或应扣押之物存在于被告或第三人之身体、对象、宅处?〉。
以上三者同时具备者,始合乎合理根据之搜索门坎〈=1+2+3〉,始能发动搜索;其中,3之合理根据,乃是§122I与§122II的关键区别所在,一般所称§122II搜索门坎高于§122I者,主要就是这个部份的合理根据有别。道理不难理解:假设被告甲涉嫌窃盗,甲通常或极其可能待在自己家中,或将其犯罪工具、赃物等藏匿于自己宅处或对象,因此,若已存有犯罪嫌疑,搜索甲的住处,可以说是依照侦查经验想当然尔的事情,合理根据比较容易构成;据此, §122I便以「必要时」来表达这种低度门坎。反之,如果检警欲搜索第三人乙的宅处而拘捕甲或找寻赃物,任何一个人都会问一个简单不过的问题:与第三人乙何干?到底凭什么认为甲躲在乙宅?又凭什么断定甲会将赃物藏匿在乙宅?检警想要搜索乙宅,就要回答「何干」和「凭什么」的基本问题,如果说不出个「所以然」,当然就欠缺3之合理根据。“

“事实上,这是关于有令状搜索最为重要的问题。如侦查中声请搜索票的检警向法院表示:据可靠网民通报,本案证物藏匿于某甲〈第三人〉之住宅,请予核发搜索票时,如何能够担保其所得到的判断基础确非警方所捏造?关此,美国关于声请令状时警员之具结义务,可供参考57。”

“注57:美国magistrates〈治安法官〉在发给搜索票之心证基础有二大类〈对案〈七〉/陈瑞仁,2000.01,页57~58〉:
1.        声请人〈affiant,即警察〉本身之观察。此类之审查重点在于,其叙述必须是「基于本人观察之具体事实」。例如:「我于…〈时间〉,以卧底警探身分进入某甲位于…〈地址〉之客厅后,看到他正在厨房之餐桌上,以电子秤测量白色粉状物,并分装入小袋中。依我所信,该粉状物应是海洛因」,而非仅是「结论」,例如:「依我多日观察结果,某甲应有贩卖毒品之犯行」。
2.        请人转述网民〈informant〉之观察〈属「传闻证据」,hearsay〉此类之审查重点在于:1〉该转述须是「具体事实」〈同上〉且必须说明该网民何以得知该消息。2〉该网民之诚实性及其消息之可信性如何〈包括该网民之素行及以前所提供线索之正确性〉。
然何以美国治安法官如此信任司法警察所提出之说明?除该国警察一般素质较高外,其原因应系美国警察声请搜索票时,必须以本人名义提出「结证书」〈affidvit,除宣誓所述为真外,另须记载前述之「具体事实」及「网民之可信性」〉,担保其所为一切说明之确实性,一般均假设警察之说明为真实,再以该等事实为基础,以审核是否有搜索所需之probable cause。我国实务界在警方声请搜索票时,间或有要求承办警员做笔录者,然上举往往引起警方之受辱感及反弹,故实有立法解决之必要。“〈林钰雄2003a,页349~350〉

林钰雄2003a:林钰雄博士,刑事诉讼法,上册,2003年9月3版
我也来说两句 查看全部回复

最新回复

  • pzhxy (2008-11-06 15:58:49)

    保护人权!!!
  • dsc11561126 (2008-11-11 16:34:02)

    我不来灌水的,我是来混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