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库特别权利的法律保护

1 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的立法背景和实践
    伴随1995年1月世界贸易组织成立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明确将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列为版权保护的客体,国际版权公约以及各国版权法均以“独创性”作为数据库获得版权保护的条件,与此同时数据库的保护一般情况下不延及构成数据库的数据和材料。欧盟为了保护数据库投资,使不具有版权法意义的“独创性”数据库也能获得法律的保护,消除各成员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不确定性,促进内部数据库的投资和产业发展,推动一体化数据库市场的形成,缩小欧盟同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生产国——美国之间的差距,1996年3月11日,欧盟发布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以下简称《指令》),为数据库权利人提供了两种性质不同的保护,即版权保护和特别权利保护。《指令》还遵循国际互惠原则,即如果某国要获得欧盟国家相同的数据库保护,该国必须要有对应的数据库保护立法。
    受欧盟《指令》的影响,美国国会于1996年5月23日讨论了编号为H·R·3531的“1996年数据库投资及反知识产权侵权法案”(Database Invest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piraty Act of 1996),该法案不但深受欧盟《指令》的影响,而且对数据库的保护水平更高,由于该法案倾向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而较少关注社会公众利益,使得合理使用制度不能适用,也没有政府数据使用方面的权利限制条款,但却设置了强大的民事救济和刑事制裁,给数据库制作者以绝对的垄断权利,结果遭到了社会各界的反对,因而未能在美国第104届国会上表决通过。在这种情况下,1997年美国国会又推出了H·R·2652“信息集合体反盗版法”(Collections of Information Antipiracy Act of 1997),虽然相对于H·R·3531法案,H·R·2652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但用户仍被禁止使用数据库过多的非实质性部分内容,而且用户的行为不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数据库制作者的经济利益。此外,该法案在规定了政府数据和教育科研使用例外的同时,也明确限定这种例外的条件,即不得损害政府和私立公司合作开发、收集的数据库的潜在市场,后遭到科学团体、图书馆、电信、网络提供商和增值出版商(Value added Publisher)的联合抵制和质疑,指出在缺乏证据证明现有法律保护数据库不力的情况下,推出新的法案,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美国科学和教育的发展,最终在美国第105届国会讨论上,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内容被删除掉。
    在美国国内没有相应立法的情况下,由于《指令》的国际互惠条款所确定的对等保护原则,其数据库产品在欧盟市场上将得不到特别权利保护,不利于其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的竞争。因此,美国也和欧盟一起向WIPO提出数据库权利保护的国际立法建议,1996年8月30日,WIPO公布了《数据库条约草案》(以下简称《条约草案》),旨在保护数据库特殊权利,1996年12月,WIPO主持了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此次会议通过了两个新的版权公约,即“WCT”和“WPPT”,由于多数代表的反对,会议未对《条约草案》进行讨论,所通过的版权条约只是逐字重述了“TRIPS”关于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的规定。WIPO又分别于1997年3月和9月组织召开了政府代表会议和信息会议,由于与会各国分歧意见太大,《条约草案》没有实质生效。
    1999年10月,时任司法委员会之法院与知识产权分会主席Howard Coble议员向美国国会呈送了与H·R·2652议案名相同、内容基本一样的H·R·354法案,同年商业委员会主席Thomas Bliley等议员提出了H·R·1858“消费者与投资者信息获取法”(Consumer and Investor Access to Information Act of 1999)议案。前者采用反盗用法(misappropriation approach),后者以反盗版法(antipiracy approach),目的都是防止数据库寄生式复制的不合理竞争行为;前者倾向于数据库生产商,禁止一切损害数据库主要或相关市场的数据库使用行为,后者倾向于数据库使用者,允许对数据库的所有使用,但此类使用不得与原数据库进行直接的商业竞争,尽管二者的倾向不同,但都是为实现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而提交的,其目的都是为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其实质内容仍是特别权利保护,因此在呈交国会讨论时也未能通过。2003年10月8日,由Howard Coble等议员再次提出了编号为H·R·3261的“2003年数据库与信息集合体反盗用法”(The Database and Collections of Information Misappropriation Act of 2003)议案,紧接着的2004年3月2日,由Steam Cliff等议员推出了另一个名为H·R·3872“2004消费者信息获取法”(The Consumer Access to Information Act of 2004)的议案,二者分别赋予了数据库不同程度的特别权利保护,目的都是保障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在经过针对这两个议案的激烈讨论之后,反对者对数据库是否需要提供专门的保护制度提出质疑,最终皆未获得通过,因此美国至今仍没有在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出台。
    2 享受特别权利的数据库界定
    根据欧盟《指令》第七条的规定,数据库特别权利是指数据库开发者所享有的禁止他人提取或再利用其数据库全部或实质部分的权利。对于什么样的数据库能够享受特别权利的保护,《指令》的判断标准是“实质性投资”,不同于版权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只有那些在其内容的获得、校验、编排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才能获得特别权利保护。所谓“实质性投资”,既可以从质量角度来衡量,又可以从数量角度来衡量,包括在制作数据库的过程中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
    3 数据库特别权利的内容
    对于这个问题,欧盟的《指令》和美国产生于1999年1月的H·R·354法案分歧很大。从形式上看,虽然二者都赋予数据库制作者摘录权和再利用权,但实质上《指令》赋予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要比美国H·R·354法案的多得多。《指令》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以下三项特别权利:
    (1)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永久或暂时地复制数据库全部内容或者在数量上以及(或者)质量上实质性内容的行为(摘录权)。
    (2)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发行、出租、在线传输等方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全部内容或者在数量上以及(或)质量上实质性内容的行为(再利用权)。
    (3)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重复地和系统地复制及(或)向公众提供数据库的非实质性内容,但是与数据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者损害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摘录权和再利用权)。
    美国H·R·354法案赋予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是:
    (1)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信息集合体的全部或其实质性部分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给数据库权利人提供或意图提供的包含该信息集合体的产品或服务的基本市场或者相关市场造成了重大损害(再利用权)。
    (2)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摘录信息集合体的全部或其实质性部分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给数据库权利人提供或意图提供的包含该信息集合体的产品或服务的基本市场或者相关市场造成了重大损害(摘录权)。
    对比欧盟《指令》和美国H·R·354法案权利内容可以看出:《指令》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一定程度上更高的专有权,权利人不但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和传播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的行为,而且可以禁止他人重复地和系统地使用和传播数据库的非实质性内容的行为。H·R·354法案赋予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则相对较弱,权利人所能控制的只是那些给其信息产品或服务的市场造成了重大损害的行为,对数据库中非实质性内容的任何目的的使用行为则没有权利加以控制。美国H·R·354法案更侧重于保护社会公众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信息自由权利的实现,平衡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倾向更为明显,更加具有可行性,但是美国的这一法案对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可能会得不到欧盟及其成员国的赞赏,因为其保护力度明显低于欧盟国家水平,这可能会使美国生产的数据库在欧盟这一统一的欧洲大陆市场竞争中得不到欧盟《指令》的对等保护而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当H·R·354法案提交国会讨论时不仅在数据库保护的支持者与反对者之间,而且在美国商业委员会与司法委员会之间,引发激烈争论,存在明显的意见分歧,在美国第106届国会上未获得通过。
    4 数据库特别权利的限制
    由于数据库特别权利危及到合理使用制度的安全,有可能妨害社会公众信息自由获取权利,因此有必要对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对于究竟限制到什么样的程度,欧盟的《指令》和美国的H·R·354法案存在很大的差别。
    欧盟的《指令》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一定程度的专有权,因此对数据库特别权利的限制就出现了范围过窄的情况,而且还有前提条件,规定只有数据库的“合法用户”才能享有权利限制赋予的相当有限的自由。这意味着只要用户使用的是盗版产品,则不论出于什么目的,不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不论是无意还是有意,都将构成侵权行为。具体来说,一旦数据库向公众开放后,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可以不经数据库制作者的同意,实施下列行为:
    (1)为任何目的,复制或传播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性部分。
    (2)为私人目的,复制非电子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
    (3)为教学科研目的,复制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但要标明材料的来源,使用的内容也不能超出实现非商业性目的所需的程度。
    (4)为公共安全、行政管理或司法程序的目的,复制或传播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
    从保护各方权利的角度来看,欧盟将享受数据库特别权利的人限定为合法用户显然是正确的。其缺陷一是过分地注重了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二是标准界限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相对来说,美国H·R·354法案对与数据库特别权利的限制要科学合理得多:
    (1)为了说明、解释、举例、评论、批评、教学、研究或分析的目的,传播或摘录数据库的合理行为。行为是否合理应综合考虑摘录的目的、摘录的信息量、摘录者主观上是否善意、摘录的实际作用以及对数据库权利人的基本市场或相关市场的影响等因素加以判断。
    (2)为了教育、科学或研究等非商业性目的,传播或摘录数据库内容的行为,但不得对数据库产品或服务的基本市场或相关市场造成重大损害。
    (3)传播或摘录数据库中的单个信息或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部分的行为,但是恶意的重复或系统性的行为不在此列。
    (4)仅仅为了验证信息的准确性而传播或摘录信息的行为。
    (5)政府部门因实施调查、保护或情报活动传播或摘录信息的行为。
    美国的H·R·354法案不仅明确规定了数据库特别权利限制,具体地阐述社会公众所拥有的自由权利,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而且还规定了侵权责任限制。例如,对科研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实施的无过失侵权行为,法院应当酌情减少或取消它们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网络服务商过失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5 数据库特别权利评价
    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是一种保护投资的制度,其主要目的是降低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风险,保障他们的权益,促进数据库投资和数据库产业的发展,不论是欧盟还是美国抑或是国际组织,订立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制度的初衷都是如此,而保障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促进所制定法律生效范围内数据库产业的发展以及该产业市场的拓展则是立法者的良好愿望,但根据统计,欧盟制定《指令》后其成员国范围内的数据库产业发展反而不乐观,较之以前出现了下降的趋势,而美国至今仍没有关于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方面的相应立法,其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反倒呈现上涨的态势。笔者认为,这是符合其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数据库产业发展实际情况的,美国国内甚至有部分的数据库制作者也反对制定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法律,这就不能不引起立法者们的反思。因此,笔者认为是否制定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法律,各国应充分考虑本国国内实际情况,不能一味盲从。美国之所以至今未有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方面的成文法出台,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遭到了社会公众的质疑,某种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反对者认为在并无证据证明现行法律由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权益不力而需要补充的情况下,匆忙订立新的法律保护制度,可能会阻碍美国科学和教育的发展。
    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法律的制定不能一味追求单方面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保障其权益,而应当在数据库制作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在优先考虑保护制作者权益、分担其投资风险的同时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数据库产业和科学、教育事业的共同发展且相互推动。
  




【参考文献】
    [1]江向东.版权制度下的数字信息公共传播.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5.
    [2]李顺德.美国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李扬.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阮延生.美国数据库立法保护议案述评.中国图书馆学报,2005(3).
    [5]结彩凤.论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情报资料工作,1997(3).
    [6]陈万忠.关于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研究.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5(3).
    [7]秦珂.试论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现代图书情报技术,2001(6).
    [8]党跃臣,等.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开发和使用中的版权问题.图书馆杂志,2001(6)
    [9]魏萍.完善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情报科学,2004(1)
    [10]王建.试论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途径.图书馆学研究,2006(3)
    [11]杨向明.论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问题.情报科学,2003(1)
    [12]张莉.数字化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问题浅谈.情报杂志,2002(9)
    [13]王建中:论数据库特殊权利的法律保护.沈阳农业大学学报,2004(6)
    [14]党跃臣,张晔,王韫华.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开发和使用中的版权问题.情报学报,2001(6)
    [15]林扬.著作权保护与数字图书馆建设.情报科学,2002(5)
    [16]陈清文.欧美数据库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引发的启示.情报资料工作,2002(4)
    [17]王立诚.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多重性研究.图书馆学研究,2005(10)
    [18]秦珂.关于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研究若干重要问题的思考.图书情报工作论坛,2003(7)
    [19]项艳.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情报理论与实践,1997(6)
    [20]陈传夫.评欧盟信息社会版权立法的发展及其国际影响.法学评论,2000(1)
    [21]高俊宽,阎站辉.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的知识产权问题.图书馆杂志,2003(11)
    [22]马海群,蒋新颖.论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与著作权保护.大学图书馆学报,2002(3)
    [23]张雅琴.对数据库版权保护的质疑及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设想.情报理论与实践,2004(3)
    [24]阮延生.数据库法律保护及其对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的影响.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
    [25]饶艳.图书馆集团采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及对策.图书情报知识,2004(6)^

出处:《新世纪图书馆》(南京)2008年3期  作者:陈明利